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人:教务处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10-22   浏览次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教职工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及《武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明确二级教学单位和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确保实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本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及其适用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种类: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奖、升职升级资格;

(五)责令经济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

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室负责人和专(兼)职实验室安全人员;

(三)二级教学单位负责人、使用实验场所开展各类教学活动的负责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五)校级责任领导。

第五条 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

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

(四)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五)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六)未根据政府部门或学校管理部门和二级教学单位的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未按要求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值班制度等);

(八)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

(九)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或不认真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

(十)实验室未配备必要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

(十一)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压力气瓶等)造成安全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保养、维护维修,导致仪器设备带病运行而提前报废。

第六条 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伤及以下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教学单位、部门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二级教学单位、部门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二级教学单位、部门确定。

(一)由于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因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的,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由于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七条 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伤以上)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二)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三)给予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二级教学单位、部门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四)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同时取消该职能部门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 对于校级领导责任,如因领导不力、管理失职、渎职而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发现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二级教学单位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各二级教学单位党政联席会议认定责任并报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备案后直接决定;

(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全校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提出建议报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的,由二级教学单位认定责任并决定后报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备案,或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提出建议后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决定处理;

(五)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责令赔偿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提出建议,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六)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二级教学单位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会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并报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备案;或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提出建议,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会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其中对教职工或学生做出行政处分的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七)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现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时,责任追究决定作出部门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认真做好调查笔录,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调查工作;

(二)在对责任人或单位做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告知其拟追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诉与处理

(一)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对责任追究决定(不含行政处分)有异议,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应在知晓该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作出部门或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二)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申诉处理结果。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三)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责任追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撤销该责任追究决定,重新审查;

(四)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适用规章制度错误、对违规行为情节认定有误或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不当的,应当变更责任追究决定;

(五)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的执行;

(六)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其申诉程序及处理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